甬北关缉违字〔2024〕309号
(一)违法事实
2024年6月15日,当事人委托宁波QJ报关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票货物,报关单号为310120240517658156,申报货物共15项,其中第三项申报品名为焊锡条,申报规格为“焊剂为芯”,申报数量为500千克,申报总价为14285.5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8311300000,对应的出口退税率为13%。经海关查验并经认定,发现该项焊锡条中不含焊剂,应归入商品编号8001202900项下,对应的出口退税率为0,申报货物商品编号与实际不符,且出口焊锡条需提交出口许可证。经计核,上述涉案焊锡条的申报价格计人民币10.15万元。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查验记录单、商品税号确认单、货物清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和工商资料等证据为证。
(二)处罚结果及依据
当事人出口货物,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和许可证件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并在海关发现违法行为之后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之情形,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多个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三条、第五条及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02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宁波银行营业部北仑海关驻点(宁波市北仑区太河路316号一楼大厅)缴纳罚款。
税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征收滞报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二条“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按照国家有关商品归类的规定确定。
海关可以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有关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
上述案例企业对于货物组成情况了解不充分,错误选择了商品归类,导致被海关处罚。如果该关单对应商品申报了出口退税,那么相应退税款还会被追回,同时也会影响到企业的出口分类管理等级评定。



